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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裁判要旨】1. 股票配资属无名合同,兼具借贷和让与担保两种法律关系。2. 融配资双方一般通过各自居间人履行相应义务。配资方,在居间人从未向其披露融资方身份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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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股票配资属无名合同,兼具借贷和让与担保两种法律关系。

2. 融配资双方一般通过各自居间人履行相应义务。配资方,在居间人从未向其披露融资方身份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向融资方履行义务。

3. 就配资保证金而言,配资人在客观上已按之前转款方式“原路”返还保证金,故应当认定配资人已经合理且谨慎地履行了保证金返还义务。

4. 至于配资方履行保证金及收益返还义务后,资金被他人占用,导致融资方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融资方可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依据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案号】

(2018)浙03民终4717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顺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秋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作锡,

【基本情况】

上诉人谢和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徐顺印、陈秋杉、夏作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8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案例 |​股票融资双方的合同履行需要中介机构协助完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本案合同主体。上诉人与林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仅与夏作锡发生合同关系,并互负权利义务。

首先,从借贷配资前期磋商合意的过程上看,上诉人与林建自始不认识,从未就借贷事项与其进行过磋商达成配资合意,与上诉人发生直接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夏作锡;

其次,从协议履行过程上看,上诉人均是与夏作锡接触,并听从夏作锡指示履行协议。上诉人将证券账户密码交给夏作锡后,由夏作锡或其指定的人操作,上诉人仅有监督权。2017年6月16日,上诉人也是根据夏作锡的指示将10万元股票收益转至夏作锡指定的诸冬华账户。同年6月23日,配资提前结束时,也是根据夏作锡的指示将全部保证金及收益转至诸冬华账户。

第三,被上诉人林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谢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诉争款项系用于股票配资,但性质还是借贷合同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林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或者其他方式的合意,仅凭其向上诉人银行卡转账,尚不能证明双方属借贷合同相对人,且涉案证券账户由多个手机号码登录操作,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无法辨识林建为证券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根据上级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指导意见,上诉人与林建之间并未建立借贷关系,对其不负有法律上的合同义务,无需向其履行义务,仅对夏作锡负有资金返还的义务,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退一步讲,即便其与被上诉人林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资金返还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夏作锡的指示,将保证金及其收益转入指定账户,并且两次返还款项的收款人、转款路径完全相同。被上诉人林建在收到第一次款项10万元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事发后,被上诉人林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是向徐顺印主张返还,说明其内心确认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上诉人谢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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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本案属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关系。

林建与谢和之间的融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陈秋杉、徐顺印、夏作锡为居间人。本案股票融资合同所涉金额巨大,谢和作为配资方,应尽到审慎义务查明融资方身份,并且,可以从委托操作股票的手机号码以及林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谢和转账保证金200万元等相关信息,知晓融资方林建的身份,故应认定谢和知道融资合同的相对方是林建。即便谢和不知道融资方,也可通过依法提存或按保证金“原路返还”的方式退还,其向居间人夏作锡返还保证金及收益,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不能免除其对融资方林建的债务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本案中,谢和将保证金及收益转给夏作锡,夏作锡转给徐顺印,徐顺印发现夏作锡转来的款项系履行错误,返还给夏作锡后,夏作锡再次转给徐顺印,致使该款项被徐顺印侵占。鉴于居间人没有收受款项的权利,在款项由配资方谢和转到融资方林建账户前,该款项所有权归属谢和,徐顺印侵占的是谢和的财产。

因此,因履行不当导致财产被侵占的责任应当由谢和承担,谢和可据此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向居间人主张权利。

原审第三人夏作锡、徐顺印、陈秋杉未答辩。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建是否与谢和形成股票融资合同关系。对此,评析如下:

一、双方股票融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林建提供保证金,谢和出借配资资金并提供证券账户和密码,由林建在该证券账户内买卖股票,配资比例为1:4,谢和对证券操作过程进行实时监督,收益归林建所有,风险由林建承担,谢和按固定利率收取利息,证券账户内资金转移、提取均由谢和控制,双方已实际形成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关系。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即由林建提供保证金,并向谢和配资借款投资股票交易、承担风险享受收益,谢和按杠杆比例提供配资借款供融资人进行股票交易,并向融资人收取利息,同时确保返还保证金及收益。谢和辩称其与夏作锡才是涉案股票融资合同主体,但夏作锡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系居间人而非合同当事人股票配资怎么个流程,谢和系出资方,返还保证金及收益的义务人为谢和,因此,谢和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保证金及收益是否应归还林建。谢和系本案借款配资的相对方,林建将200万元保证金交由谢和,谢和将包含800万元配资资金和200万元保证金的证券账号交由林建操作,依据双方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谢和应当负有向林建履行返还保证金及收益的义务。虽然谢和与夏作锡均辩称已通过夏作锡将保证金及收益支付给居间人徐顺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因与谢和形成股票融资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林建,在谢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建委托或指定徐顺印作为收款人的情况下,谢和向徐顺印付款不构成对林建的债务清偿,故其仍应承担向林建返还保证金及收益的合同责任。谢和未及时归还款项,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但林建主张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于谢和通过夏作锡支付给徐顺印的款项,可由谢和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谢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建资金.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林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30081元,由谢和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股票配资终止后保证金及收益返还而发生纠纷。

股票配资属无名合同,兼具借贷和让与担保两种法律关系。通常,由融资方将保证金转入配资方股票账户,从而取得配资方证券账户操盘权;配资方按照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出借资金给融资方,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配资方作为担保,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股票配资合同终止后,配资方应当返还保证金及股票收益给融资方。足见,上述权利义务内容明显有别于民间借贷,同时,因股票配资属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场外融资行为,因而在股票配资合同法律关系中融资方和配资方均具有一定隐蔽性的特点。

本案中,林建为股票融资方,谢和为股票配资方,徐顺印、陈秋杉、夏作锡在本案配资过程中起到了介绍、撮合和报告的作用,并收取一定报酬,符合居间人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争议的是,谢和是否已经履行了保证金及收益的返还义务。鉴于场外股票配资一般通过多人居间介绍完成配资,且因融资方已将保证金转入出资方证券账户作为让与担保,并由出资方控制资金安全的情况下,通常此类融配资行为不直接订立书面合同,从而导致融配资双方身份隐蔽性的特征,居间人通常也无需向其委托人披露融配资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融配资双方一般通过各自居间人履行相应义务。

首先,林建和谢和作为融配资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保证金支付、配资比例、资金利息、证券账户及密码等关键信息均通过各自居间人报告,并根据居间人的指示履行相关义务。

其次,林建和谢和虽为股票配资合同的相对人,但双方从未谋面,根据第三人庭审陈述,居间人也从未向各自委托人报告和披露融配资对方的身份情况。

第三,因股票场外配资中存在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操作的现象,故林建根据居间人报告和指示,将保证金转入谢和证券账户,并取得账户密码,仍不可认定为林建已经明知配资方身份。而谢和作为配资方,在居间人从未向其披露融资方身份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直接向融资方林建履行保证金返还义务。

第四,2017年6月16日,根据夏作锡指示,谢和将证券账户股票收益10万元通过其母亲刘玲玲银行账户转至诸冬华、程正元银行账户,再由程正元按照夏作锡指示转入林建银行账户。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表明双方已认可该资金返还的方式和途径。配资提前终止后,2017年6月26日,谢和从证券账户提留出借资金后将保证金200万元及收益元按照夏作锡指示转入诸冬华银行账户。对此行为,谢和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客观上已按之前转款方式“原路”返还保证金,故应当认定谢和已经合理且谨慎地履行了保证金返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谢和应当向股票配资合同相对人林建履行保证金及收益返还义务,并无不当,但是,以“没有证据证明谢和委托或指定徐顺印作为收款人”为由认定不构成债务履行,明显有悖股票场外融配资行为的客观实际及其法律特征,二审予以纠正。

至于谢和履行保证金及收益返还义务后,资金被他人占用,导致林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林建可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依据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谢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82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建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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